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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

发布者:温小河|时间:2020年06月09日|403人看过举报

律师观点分析

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(2013)仪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:刘某某,男,汉族,生于1980年2月,务农,住仪陇县。 委托代理人:温小河,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:赵某某,女,汉族,生于1983年3月,务农,住仪陇县。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小河到庭参加了诉讼,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,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 原告刘某某诉称:原、被告于1999年在甘肃打工时认识,于2000年在仪陇县度门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,同年冬月举行婚礼。婚后于2001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刘某。原、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。2004年2月,被告离家出走,至今音信全无。现夫妻分居长达八年之久,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。据此,请求判令原、被告离婚,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,抚养费由原告承担。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。 经审理查明: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0年3月登记结婚,婚后于2001年4月18日生育子刘某。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,被告于2004年外出后至今未归,下落不明。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身份证、被告户籍证明、家庭户籍卡、度门镇王家店村民委员会证明、度门镇人民政府证明、证人证言、本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,本院足以采信。 本院认为:原、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,应受法律保护。虽然被告下落不明,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,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。据此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,有责任提供证据”,第一百四十四条“被告经传票传唤,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,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,可以缺席判决”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第二条第二款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”之规定,判决如下: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。 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。 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。 审判长漆家明 人民陪审员李映斌 人民陪审员罗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正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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